9602

近十年判例 

9602.【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60000152號【公布日期】96年2月16日【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96年1月16日96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刑事判例三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新刑事判例三則: 一、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九二九號【判例字號】94_台上_4929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

但被告受拘禁

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

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

於審判中實施勘驗時準用之。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

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

兼及其對辯護人之倚賴權同受保護。

故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

倘無法定例外情形

而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

使其有到場之機會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

此項勘驗筆錄

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百十九條。

二、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判例字號】94_台上_1998   合議庭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

且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

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

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

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

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

並以判決或裁定行之

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

」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

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

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

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

故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

至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

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

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

二者顯然有別

不容混淆。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

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條。

三、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二一五號【判例字號】94_台非_215   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

於同法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

得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為適當者

予以緩起訴處分

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

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

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

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

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

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

且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本於同一法理

在緩起訴期間內

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而認已不宜緩起訴

又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

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

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

復因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

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二百六十條。

                                                回索引 民國97年9701.【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70000786號【公布日期】97年10月2日【主旨】最高法院民國97年9月2日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一、二十二年非字第二四號判例要旨  大赦條例施行後之刑事判決

如應減刑而漏未減刑

其判決雖屬違誤

但此項違法判決

應以其他方法救濟

不得另以裁定為之減刑

觀於大赦條例第七條可得當然之解釋

蓋該條所稱已經判決確定者

專指大赦條例公布前已經判決確定者而言

其公布後之確定判決並不包括在內。

【相關法條】大赦條例第七條(廢止)。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

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不再援用。

二、二十二年非字第四一號判例要旨  大赦條例施行前之犯罪

而在大赦條例施行後始行裁判者

如其犯罪合於大赦條例之減刑規定

自應於裁判時予以減刑

若其裁判不予減刑而確定時

應以非常上訴救濟

不能逕引該條例

以裁定減刑。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大赦條例第七條(廢止)。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

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不再援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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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712010688403如有不適當的文章於本部落格,請留言給我,將移除本文。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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